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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療 機 構 實 施 電 子 病 歷 作 業 要 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五號函公告施行
一、為推動醫療機構病歷電子化業務,並維護電子病歷之安全與病患之隱私,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病歷,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三、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保存之病歷(以下簡稱電子病歷),應經由行政院衛
生署醫療憑證管理中心簽發憑證之醫事人員卡或醫事機構卡製作,並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得全部或部分免以書面方式製作:
(一)電子病歷於紀錄完成時,應由製作人以醫事人員卡加以簽署,並紀錄簽署之
時間,且不得刪除。
(二)電子病歷之修改,應一併保留原有紀錄,並應由修改人以醫事人員卡於修改
部分加以簽署,並紀錄簽署之時間。
(三)列印或查詢電子病歷時,應能完整呈現其內容,以供日後查驗。
(四)電子病歷系統應具有防止竄改之功能及使用權限管控機制。
(五)電子病歷系統應具備系統故障時之回復機制及緊急應變措施,以確保醫療作
業之進行。
(六)電子病歷應有備份之機制,以確保病歷之完整保存。
(七)電子病歷系統更新時,應確保更新前製作之電子病歷資料得完整呈現。
四、醫療機構應就電子病歷之內容,依各類醫事人員及行政人員之業務,訂定其
得存取之權限範圍。
五、醫療機構應依病人要求,提供足以辨識該機構之章戳或電子簽章之紙本或電
子儲存媒體之病歷複製本;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病人死亡者,得由病人之配偶或家屬,持相關證明為前項之要求。
六、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供書面或影像或電子病
歷。
七、醫療機構應就電子病歷系統,設立完善之作業程序及稽核管制措施,包括人
員操作、維護及系統變更控管程序等;並應就電子病歷之所有使用,製作稽
核紀錄,其紀錄應併同病歷保存。
前項稽核紀錄,應包括電子病歷存取、修改、查閱、複製或維護之內容、人員及時間。
八、醫療機構應設置電子病歷系統之安全防護軟體及硬體,並確保電子病歷系統之設備及環境安全。
前項設置,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之規定。
九、醫療機構應置有經適當訓練之人員,以確保電子病歷之安全與維護。
十、醫療機構應確實執行電子病歷之加簽、存取、修改控管、稽核、備份及回復等作業,以保障病人權益。
[ 本帖最后由 tangshanren 于 2009-4-28 10:41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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