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欢迎注册
搜索
热搜: 活动 交友 discuz
查看: 2407|回复: 4

电子签名法(全文)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4-8-28 22:3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4-8-28 23:58:55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签名法(全文)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维护电子签名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子交易安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该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2004年3月24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的说明

  ———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曹康泰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电子签名法的必要性

  传统交易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一份书面合同一般要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让交易对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并能保证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认可合同的内容,法律上才承认这份合同是有效的。电子商务中,合同或者文件是以电子的形式表现和传递的,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靠技术手段替代。因此,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起到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称之为电子签名。

  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一份报告显示,世界电子贸易从2000年开始,将以每年翻一番的速度增长,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同时,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也愈加广泛。

  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一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造成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二是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三是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四是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网上数据、资料常被滥用,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对电子交易的安全缺乏信心。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有关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电子签名法,规范电子签名活动,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交易安全,创造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安全法律环境,2003年4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开始着手电子签名法起草工作。

  考虑到电子签名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起草过程中,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的作用,多次组织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电子商务法专家、民商法专家、电子商务专家的意见,并多次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公司、企业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还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就电子签名的相关问题,在北京、广东等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向蒋正华副委员长和全国人大财经委作了汇报。与此同时,起草中还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和《电子签名指令》、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以及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有关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研究借鉴国际有关立法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联合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签名立法的做法,草案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的重点确定为:(一)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三)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四)规定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

  起草本法的总体思路是: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草案共5章37条。包括: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律责任、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二是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在众多的电子签名方法和手段中,并不是所有的都是安全有效的,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才能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

    对于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草案通过对电子签名进行定义,要求电子签名必须起到两个作用,即识别签名人身份、保证签名人认可文件中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草案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第三条、第十六条)。在解决什么条件下电子签名具有效力的问题上,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以目前国际公认的成熟签名技术所具备的特点为基础,明确规定了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有效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第十七条)。

   (二)对数据电文作了相关规定。

  数据电文,通俗地讲,就是指电子形式的文件。由于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以书面文件进行商务活动而形成的,使电子文件在很多情况下难以适用,形成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因此,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才能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为此,草案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二是规定了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九条、第十条);三是规定了电子文件发送人、发送时间和发送地点的确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

  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信任,使用电子签名时,往往需要由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为其发放证书,向交易对方提供信誉保证,这个第三方一般称之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考虑到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保证电子签名真实性和电子交易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为了防止不具备条件的人擅自提供认证服务,草案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同时,为了确保电子签名人身份的真实可靠,草案要求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人发放证书前,一方面必须对签名人申请发放证书的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同时还必须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实质性查验(第二十三条)。此外,为了防止认证机构擅自停止经营,造成证书失效,使电子签名人和交易对方遭受损失,草案还规定了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第二十六条)。

   (四)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

  为了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草案明确了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于电子签名人一方,草案规定了两方面义务:一是要求其妥善保管进行电子签名所使用的私人密码。当知悉密码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要求其向认证机构申请电子签名证书时,提供的有关个人身份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于认证机构一方,草案规定了三方面义务:一是要求其制定、公布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在内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二是要求其必须保证所发放的证书内容完整、准确,并使交易对方能够从证书中证实或者了解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三是要求其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第二十七条)。

  鉴于电子签名法涉及高新技术,专业性比较强,为了便于各位委员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整理了一些参考材料一并送上,供参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发表于 2004-8-29 10: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签名法(全文)

不知哪位坛友能够提供台湾省通过的类似文件电子文档?

或者是:
[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指令以及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
发表于 2004-8-30 08:43:14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签名法(全文)

好呀.
发表于 2004-10-12 13:57:20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签名法(全文)

hao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欢迎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