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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违反 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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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6-12 09:27: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实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应当废除-- 广西 医师 法律顾问 黄远雄 ------ 0777--2811804 hyxyf2277@sina.com
    医疗事故是人身损害的一种,人身损害已由<<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调整,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立法依据,超出立法权限,制定了大幅度限制人身损害民事权利的条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民事审判,破坏国家法律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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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违反<<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执行法律\\ 为执行行政管理职权\\ 为 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的授权先制定的"才是合法的立法 . 国务院接受卫生部的请求, 无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超出法定可以立法的权限,制定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条例>> , 违法无疑..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早已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
医疗事故的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医疗行为人身损害问题的争议,它是人身损害的其中一部分,医疗事故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外延关系是包含于和包含的关系,而不是全 异 关系,混淆两个概念的外延关系. 造成行政机关坚持十多年的违法立法, 人民法院受无效法规所干预,判断犹豫,错案百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医疗人身损害的审判,任何行政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都是无效的,法律评价不是事实认定,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 但不少法院不审判争议事实,直接以行政机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评价意见作为依据进行判决,违反诉讼原则和法定程 序 ,造成医疗人身损害案判决不公的局面.
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不同,后者是基于使用道路为基础的纷争,使用道路的规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依法由行政管辖,争议双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关系.交通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评价先由行政机关作处理合理合法, 况且,<<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不直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 以调解方式处理赔偿问题. 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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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限制公民权利
<<条例>>施行,扰乱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危害性比直接设定限制公民权利条款大得多.
民法确定了不履行合同或其他义务,造成财产损害也要承担责任,<<条例>>排除了这些情形,并且不包含人身损害中精神性人格损害, 违反民事注意义务的,精神性人格损害的,财产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损害程度的分级, 采用 循 环定义,模糊不清的概念" 正如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违反逻辑科学关于"划分标准要统一" , "子项不得相容"的规定,按照行为的规范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两个标准, 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条例>>主张由行政机关的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评价"<<条例>>直接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就是抢救措施不当,违反民事注意义务乃至医疗规范,造成人身损害也不是医疗事故" <<条例>>特别规定了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赔偿. 这些规定大幅度地限制了公民的法定权利.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三,应当制定完善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而不是直接设定限制公民法定权利的<<条例>>
经济体制急剧变革,人们的观念翻天覆地的变化,医患双方知识结构巨大差别,使医患矛盾初入白热状态,行政机关制定规章调和医患矛盾属燃眉之急, 但是,行政机关仅仅有权对医疗机构设定活动规范,无权设定公民义务,1982年制定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就很好,整理完善就可以,换一次部长立一次法,遭殃了百姓,遭殃了国家.
四,目前医疗人身损害审判难真实原因不是人们所说的法制不建全,立法滞后.而是由于医学法律这一边缘科学不为一般患者,医师,律师,法官所了解,医师一般不研究事物间因果联系这一哲学问题,人的心理状态这一心理学问题.这两者是人身损害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法官一般不系统了解分布在浩如烟海的医学科学中 已为全球医师所公认的医学行为规范, 法医师与临床医师有某些共同点,但知识结构乃天地之别.导至人身损害民事侵权判断困难.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把握医疗行为规范,是正确判断医疗人身损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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