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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jhs1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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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19 02: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8.1        电子处方的法律有效性问题
8.2        电子的院外流通问题
8.3        纸张处方版式设计的说明
8.4        用药安全与一张方多个页的关系的说明
8.5        电子处方与纸张处方的兼容
8.6        与现有试行处方规范的关联
8.7        第三方财务支付的说明
8.8        处方分类内容的说明
8.9        处方编号的说明
8.10        处方签章双重监控
发表于 2005-3-19 13: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成一件事,除了专业本身,还少不得热心。
[B]规范除了承认电子处方的合法身份,应该明确与纸制处方比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是医院药品信息化管理的发展方向,是电子病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数... [/B]

是的,跟领导们说事总得用谈到这些。这些也是“知识”啊。
可惜我的“知识库”中太欠缺这些“数据”了;第一天写的时候,憋了一个多小时才憋出200多个字。
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请有能力的人多多补充吧。尤其是那些从事新闻工作或政策制订工作的专业人士。
[B]不宜把技术细节规定、限制的太具体,因为目前有不同的实现方式,各种方式也还需要结合现实进一步完善,孰优孰劣,还有待实践检验[/B]

是的、规范只要求处方必须“具备什么”,并不指定信息系统必须“如何实现”。比如纸张处方版式中,并不强制要求“处方管理内容”必须放置在何处;并不强制要求有完整的药品财务明细。又比如处方的签署中,可以用数字签名签署,也可以用手工签署。
总的来说,只要有这些内容供处方审查即可。所指定的内容都是必须保留的。比如纸张处方的手工签署——这是保证纸张处方证据有效性的最后一道槛。

[B]处方以外的问题也不过多涉及比较好,如财务、归档等。[/B]

处方以外的问题尽量不“涉及”,但不得不“顾及”。处方质控中包括了许多财务的质控内容。各级医保的审查也是直接对处方审查。这些处方以外的因素恰好是影响处方法律地位的重要原因。
以一份“文档”的概念来定义处方比较合适。如果是一份“文档”,其涉及的问题自然也相对多一点了。所以沿用原纸张处方规则的医疗机构会面临较大的调整。
[B]问题说明的方式比较好,不知道是否符合文件的格式要求。[/B]

文件格式及原文件请看58楼附件。http://bbs.miforum.org/mifbbs/sh ... 15&pagenumber=4
再次感谢jh1的指点。
发表于 2005-3-19 02: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1、        处方安全措施有效性的定义。(这是IT专业的工作,希望能由专业人员补充)
2、        处方信息化水平鉴定人员组成、流程规定、成本分担等。(本人希望是以招标委托第三方评测机构、成本各方分担的形式实现。尤其要注重鉴定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公开。)
3、        规范实施的进度与范围。(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理想的是采取分步聚,分范围实施,切不可一夜之间“全国山河一片红”。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考虑逐步将信息化水平的评定纳入到医疗机构的级别评定指标体系中,以促进医疗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4、        纸张处方版式的详细规定。(版式的规定还应该更详细一点。如果本规范是可行的话,可以进一步补充)
5、        尚有许多原处方规范中的内容尚未包含,有待整合
——详情请见本主题内容第58楼的附件。http://bbs.miforum.org/mifbbs/sh ... 15&pagenumber=4

 楼主| 发表于 2005-5-30 04:05:33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两个多月了,有什么消息吗?
 楼主| 发表于 2005-6-5 19: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Dongxi:
你好!
(以下文字在收到短信的当天,就想发送给您,但是当时你的信箱已经满了。今天仍然是满的。)
总算有所交代了,虽然不知道后果是否会满意。
不清楚oLDtAO的情况,只知道也是坛中有见地者。
应该感谢你们,我只是兴趣所至,敲边鼓,凑热闹而已。
不过有点固执。我讲继续关注有关进展。
发表于 2006-10-9 23:37:25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处方,处境尴尬

<!--quote-jhs1+2004-08-26 08:59--><div class='quotetop'>引用jhs1 &#064; 2004-08-26 08:59)</div><div class='quotemain'><!--quote1-->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br />  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 <br />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 <br />《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br />办法。 <br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 <br />人员。 <br />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 <br />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 <br />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br />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br />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 <br />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br />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br />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 <br />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br />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 <br />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br />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 <br />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br />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 <br />后方可开具处方。 <br />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 <br />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br />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 <br />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 <br />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br />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 <br />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br />  第七条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 <br />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br />  第八条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br />(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 <br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 <br />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br />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 <br />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br />  (三)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 <br />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br />  第九条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麻醉药品处方、 <br />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 <br />淡绿色、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br />  第十条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br />(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 <br />一致。 <br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br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 <br />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br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预防、保 <br />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 <br />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 <br />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br />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婴幼 <br />儿要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br />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 <br />得超过五种药品。 <br />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 <br />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 <br />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br />  (八)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 <br />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br />  (九)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 <br />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br />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br />  (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 <br />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br />  第十一条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 <br />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如无 <br />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br />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br />  第十二条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 <br />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 <br />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 <br />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 <br />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 <br />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br />  第十三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 <br />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 <br />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br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 <br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br />  第十四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 <br />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药学专业技术人 <br />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 <br />存备查。 <br />  第十五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 <br />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 <br />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br />  第十六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 <br />师处方不得调剂。 <br />  第十七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 <br />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br />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 <br />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 <br />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br />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 <br />留样备查。 <br />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 <br />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br />  第十八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 <br />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br />  第十九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 <br />括下列内容: <br />(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 <br />结果的判定; <br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br />(三)剂量、用法; <br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br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br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br />第二十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 <br />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 <br />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 <br />间。 <br />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 <br />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br />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 <br />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br />  第二十一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br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 <br />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br />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br />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 <br />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br />  第二十二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 <br />签名。 <br />  第二十三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 <br />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br />  第二十四条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br />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 <br />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 <br />保留3年。 <br />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 <br />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br />  第二十五条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 <br />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 <br />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br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 <br />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 <br />的人员。 <br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br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 <br />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quote2--></div><!--quote3--><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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